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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呂佩珊

  • 當事人
    昇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淑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昇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 代 理 人 方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4月2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 台灣新生報,至105年8月2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建志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考│ ├──┼──────┼─────┼─────┼───┼────────┼───────┼──────┼──┤ │001 │高聯貿易有限│昇群汽車股│合作金庫商│003206│123,932元 │105年5月2日 │py0256670 │ │ │ │公司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九│ │ │ │ │ │ │ │ │ │如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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