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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請人
新揚發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4 月14日太平洋日報。又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4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
    105 年8 月14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附表:                                                                                      105 年度除字第393 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1   │新揚發冷凍設│空白      │玉山商業銀│024443502943│14,400元        │105年2月29日  │CA6883975   │      │
│    │備有限公司黃│          │行股份有限│6           │                │              │            │      │
│    │新發        │          │公司鳳山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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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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