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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2號

聲請人
華毅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杰
代理人
林建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583 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4 年9 月1 日刊登大紀元時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義大飲食股│華毅金│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67,200元│104年7月25日│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機械有│行新興分行│            │        │            │          │
│  │王癸琳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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