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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9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請人
黃新記即金華興企業社
代理人
施秋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除字第4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1 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
    第21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 年
    4 月16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中華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8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5
    年9 月2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
│附表:                                                                                      105 年度除字第490 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OO興業有限│金華興企業│OO商業銀│000000000000│5,040元         │104年6月15日  │LN0000000   │      │
│    │公司 趙OO │社        │行股份有限│00          │                │              │            │      │
│    │            │          │公司岡山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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