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12號聲 請 人 吳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除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6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及廣告刊登證明單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1 │吳志祥 │大宇實業社│兆豐國際商│27008587 │47,850元 │105年5月31日 │FB0663823 │ │ │ │ │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鳳│ │ │ │ │ │ │ │ │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