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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
    江黃月雲

  • 原告
    竹福五金行(合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27號聲 請 人 竹福五金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江黃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3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3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7 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7 月30日刊登新聞紙,嗣於105 年12月1 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臺灣時報新聞報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盈承企業有限│竹福五金行│兆豐國際商│02701036-3 │35,552元 │105年8月10日 │FB0677983 │ │ │公司 │ │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鳳│ │ │ │ │ │ │ │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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