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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3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33號

聲請人
大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7 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將之刊登於前鋒日報,嗣於105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紙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407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除字第533 號│├──┬──────┬─────┬─────┬──────┬─────┬───────┬────┤│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1 │鉅臣企業股份│大財企業有│永豐商業銀│017-031-0001│35,280元 │105 年3 月5 日│1168121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350-6 │ │ │ ││ │車振德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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