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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顏珮珊

  • 當事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秀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育 代 理 人 康秀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催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5年12月1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裁定 及新聞紙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 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宗諺 ┌────────────────────────────────────────────────────────┐ │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59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錦順鴻漁業股│金福企業股│上海商業儲│25985 │82,137元 │105年6月30日 │KA1415404 │ │ │ │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蓄銀行高雄│ │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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