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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7號

聲請人
蕎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鐙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0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4 年10月21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 條規範明確。且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交予訴外人合作廠商,業經該廠商收受等情,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聲請人簽發該支票後,應已交付實際執票人完成票據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當照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文義擔保其支付,此不因上揭支票前經公示催告而有異,是聲請人為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債權人。至聲請人雖謂前開支票遺失云云,然其僅提出事後辦理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為據,別無其他事證憑佐,本院尚無從逕執此情,即遽予認定該支票確已遺失。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蕎茂國際貿易│空白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250,000元 │104年8月15日│AK0000000 ││有限公司 │ │行大順分行│ │ │ │ ││黃鐙玉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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