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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光
訴訟代理人
佘 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4年
    10月15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4年10月24日將之
    刊登於臺灣時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號699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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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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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際商│全瑨化工有│台新國際商│710623020010│52,000元        │101年8月6日   │513511      │      │
│    │業銀行右昌│限公司    │業銀行右昌│01          │                │              │            │      │
│    │分行俞斐雲│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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