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森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再審被告
- 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判決,於106年8月2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106年8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以,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電梯半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屆止。再審原告未同意由再審被告承攬105年2月間「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認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7,000元乙節,係因認定再審原告原主任委員陳順隆在105年2月3日協商時已表示辭任主任委員起,至105年2月27日重行選任新主任委員駱家麟止,已由副主任委員潘璟靜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惟陳順隆係在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105年2月3日協商時向法院及債權人表示有辭任之意,並未通知再審原告,且其真意係願擔任主任委員至選任新主任委員之日止,故原審判決認陳順隆於105年2月3日起已辭任,非再審原告主任委員乙情,適用民法第94條、第549條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就潘璟靜得代表再審原告乙節未曉諭再審原告為適當辯論,逕自採為判決基礎,屬突襲性裁判,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1641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規定有違。是潘璟靜不具有對外代表再審原告之權能,原審判決認潘璟靜有權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4,000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原審認定陳順隆於105年2月3日辭任主任委員於當日生效,並由時任副主任委員潘璟靜代行乙情,有適用上開裁判、法規之違誤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第16屆主任委員張瑞谷前因就陳順隆當選第17屆主任委員尚有爭執提起系爭假處分事件,陳順隆於系爭假處分事件105年2月3日行調查程序時表示不擔任主任委員,張瑞谷旋即表示可於105年2月27日重新選舉。是陳順隆於105年2月3日自願辭任之真意為立即辭任,或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後始辭任,所涉陳順隆辭任主任委員於何時生效,實屬原審事實認定之範疇。況且張瑞谷隨後即任召集人,在105年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以「主任委員張瑞谷」之名義通知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核備主任委員為駱家麟之選任結果等節,有系爭假處分事件調查筆錄、再審原告105年2月27日觀管105年字第10522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可見陳順隆表示辭任後至105年2月27日前,已未再行使主任委員之權限,遲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時所明知,是原審依卷內資料認陳順隆自105年2月3日起已非主任委員之事實,並無適用民法第94條、第549條錯誤之情事。
㈡原審審理時,再審被告已表示副主任委員潘璟靜及其他住戶有於估價單上簽名,足以代表再審原告等語,再審原告亦就此部分表示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201頁),是原審非審究兩造未提及或所不知悉之事項、法律關係,而闡明權並未包含在宣示判決前有公開心證之義務,故再審原告認原審為突襲性裁判,有違反最高法院94年台上1641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㈢另原審認陳順隆於105年2月3日已辭任主任委員,認為時任副主任委員潘璟靜有代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要屬潘璟靜是否為有權代表之事實認定,要無違反公寓大廈第29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反法令之處,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順隆為105年2月3日已辭任主任委員,要屬原審取捨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亦就時任副主任委員潘璟靜有無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已各自表述意見,原審非為突襲性裁判。故原審要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