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張育書即投幣火鍋店
- 被上訴人
- 羅○○(姓名住所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張○○(姓名住所詳附件)
羅○○(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勞小字第62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以原審適用經驗法則不當,復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揭示論理法則之旨趣為由,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乎前揭法定要件,應堪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之憑據,惟系爭紀錄乃兩造私下調解時各表明願退讓之內容,且未經調解成立,自無從據此逕謂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更無從推知工時、薪資等勞動契約內容。原判決不察上情,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系爭紀錄,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時及薪資計算方式屬實,其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揭示之論理法則,為不合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在經他造自認或有擬制自認之情形下,即不必立證,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通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立法理由揭示至明,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經於相當期日受法院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爭執,則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應視為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又當事人就擬制自認所推定之事實,固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則無許其追復之餘地,亦即在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律審)程序縱令當事人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有勞動契約存在,詎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後,上訴人迄未給付工資等情,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進而依勞動部核定之基本工資時薪新台幣(下同)120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數額,為其論據。經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定105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為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營業所),由該營業所所在大樓管理員代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應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惟上訴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一審卷證核閱無訛,足認本件在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有擬制自認情事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無庸立證,依法推定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擬制自認所得之事實亦屬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事實審法院(即本院第一審法院)自得據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要難謂原判決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信其主張為真實,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固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工時長短及有無休假、有無足以扣抵薪資之事由存在等事實上之爭議為追復陳述,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為法律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法無從斟酌上訴人前開追復陳述。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未附理由之情形,則非屬小額訴訟程序得執為第二審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