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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安格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全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幼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國斌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提繳逾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其自民國101 年6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及送貨等工作,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自103 年6 月起調為每月26,000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送貨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址設桃園市○○○路0 段00號)時,不慎遭訴外人甲○○駕駛堆高機撞擊,導致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併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上訴人即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16,071元及醫療期間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尚短付無法工作之5 個月原領工資130,000 元(已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其中3 個月工資)。
㈡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 日無正當理由突然告知被上訴人不要上班,並於同年2 月4 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同年3 月又要求被上訴人回任,卻未再替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職災事故依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上訴人即應賠償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121 日,按70%計算之被上訴人損失計73,407元(下稱系爭傷病給付)。
㈢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起至104 年11月30日之年資共計3 年5 個月,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17天,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休,因此上訴人應發給不休假工資合計14,733元(每日平均薪資以866.67元計算)。
㈣上訴人本應自103 年6 月起,按被上訴人調整後月薪26,000元所適用之級距,為被上訴人提撥至少6 %之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仍以月薪24,000元適用之級距提撥,導致自103 年6月起至104 年11月止短少提撥16,368元,因此請求上訴人予以補足。
㈤綜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59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211 元,以及提撥16,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211元,及自105年7月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提撥16,36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月薪始終為24,000元,上訴人每月另行給付之金額,係慮及被上訴人家境困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之恩惠補貼,並非工資。此外,由於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已影響其他員工工作心情,上訴人不得已於104 年2 月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嗣因其他員工央求,才同意被上訴人自10 4年3 月回任上班,並因被上訴人請求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以避免債權人循跡追償,上訴人方未替被上訴人投保,自不得反行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傷病給付。
㈡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事故已有補償部分醫療費用。而依據被上訴人之傷勢及醫囑,至多僅需休養3 個月即可復職,因此上訴人已補償3 個月之工資,並提供較為輕鬆之工作內容,待被上訴人復職。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復職,連續曠職多日,上訴人依法於104 年12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且,被上訴人就該事故已另與甲○○、訴外人○○推高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負責人乙○○達成調解,甲○○、○○公司及乙○○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000 元(下稱系爭調解金額),應可抵償上訴人應負之補償責任。
㈢上訴人每年年底都會發給被上訴人不休假獎金,金額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295 元,及自105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事故已給付3 個月之工資補償,亦可抵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傷病給付;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2,221元、工資補償130,000 元及不休假工資8,667 元,同意給付,亦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月薪自103 年6 月起調為26,000元,另亦不再抗辯系爭調解金額可抵充上訴人之補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及送貨員,薪資原為每月24,000元,自103 年6 月調整為每月26,000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經上訴人指示送貨至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遭甲○○駕駛堆高機撞傷,屬職災事故。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止未上班;自104 年3 月起回復上班。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
㈣兩造就系爭職災事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補償期間以8 個月計算,上訴人並已給付其中3個月工資78,000元。
㈤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2,221元、工資補償130,000 元及不休假工資8,667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98頁)
㈥上訴人如應賠償系爭傷病給付,損失金額以73,407元計算(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再賠償系爭傷病給付73,407元?
㈡上訴人是否應否補提退休金?金額為何?
六、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應否再賠償系爭傷病給付73,407元?
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6條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上訴人本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而被上訴人既於104年3月回任,上訴人自有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惟其卻未為之,即應就被上訴人因未投保所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考量自身債務問題,因而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方未再投保乙節,縱然屬實,審酌上訴人之投保義務為強制規定,尚非勞雇雙方可藉由協議予以免除,故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參加保險之意願,上訴人均無從據以免除其投保義務,故上訴人就此抗辯,依法難認有理,不予採認。
⒊至就上訴人抗辯就其補償之工資金額,應可抵充系爭傷病給付乙節,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固應就其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所致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惟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就系爭職災事故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參酌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其內容亦為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核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之工資130,000 元性質相同,當可抵充被上訴人就系爭傷病給付之損失73,407元,上訴人就此抗辯,即屬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傷病給付73,407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應否補提退休金?金額為何?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有關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起月薪有無調至26,000元乙節,上訴人既已不再爭執,依上所述,即應按該金額所適用之提撥級距,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而就被上訴人未上班之104 年2 月是否應提撥退休金乙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1 月18日以保退一字第10813007700 號函復略以:如勞工已離職,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雇主應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嗣後勞雇雙方如再行成立勞動契約,雇主應再為勞工自到職日申報提繳退休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件被上訴人既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並未上班,自104 年3 月1 日起始回復上班,再與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就104 年2 日該月份尚無替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參酌勞動部所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月薪26,0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則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扣除104 年2月,共計17個月,應提撥26,928元(26,400元X6%X17 個月=26,928 元),惟上訴人自103 年6 月至104 年11月止,僅提撥11,712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可查(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尚差15,216 元(26,928元-11,712元= 15,21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提金額15,216元,即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職災事故醫療費用12,221元、工資補償130,000 元及不休假工資8,667 元,以及提撥退休金15,216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至於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賠償系爭傷病給付73,407元,則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888 元(12,221元+130,000元+8,667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提繳15,21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系爭傷病給付73,407及提撥退休金逾15,216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