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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宏欽張嘉芳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與伊簽訂專案講師契約,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發給專案講師聘書,嗣上訴人卻以伊已逾65歲而不符合教育部教師聘用資格為由,拒不履約,且未給付薪資528,000 元,然教育部高教司經伊詢問後答覆教育部並不會干涉大學聘用年齡逾65歲之教師,或因此不發給研究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原審仍以丁○○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並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考量伊之審及利益,應將本件發回一審更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6日於起訴時,列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 頁),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105 年8 月1 日變更為乙○○,有教育部106 年5月31日臺教技㈡字第10600728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非丁○○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言詞辯論通知書仍以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並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此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迄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追認,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28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