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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告
李姿伶
原告
陳嘉惠(原名陳秀霞)
原告
林靜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吳俊毅即後勁莊檳榔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李姿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姿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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