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 原告
- 李姿伶
- 原告
- 陳嘉惠(原名陳秀霞)
- 原告
- 林靜尹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被告
- 吳俊毅即後勁莊檳榔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道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李姿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姿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