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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4號
- 原告
- 張淑珍(原名張毓倫)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達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泓鈞
- 訴訟代理人
- 廖明熠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105年間約26,000元,被告公司突於105 年10月31日將伊調職為清潔工,並調降薪資,伊於同年11月3 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資遣費39,447元、預告期間工資26,299元,另被告公司高薪低報,未據實投保致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伊之老人年金及失業給付受有損失,且有未依法給付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工作日薪資、不當扣款,甚且要求伊自行負擔客戶修改費等違法情事,被告公司應給付伊105 年11月1 日、2 日之薪資1,754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42,312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6,096 元,且需賠償伊老人年金給付差額損失258,685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5,865元,另應返還不當扣款1,390 元及客戶之修改費290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406,042 元,並補提繳266,096 元至伊退休基金專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6,09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減縮聲明狀)。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自102 年11月1 日起,僱用原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底薪22,00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含獎金約26,000元,伊公司未調整原告之職務,亦無減薪之情,然原告自同年11月3 日起即未上班,經公司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上班均未果,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公司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原告另請求失業給付及老年年金差額部分亦無理由,伊公司願給付11月1 日、2 日薪資予原告,然金額為1,466 元(22,000÷30×2 =1,466 ),又伊公司已將修改費290 元匯還原告,所稱不當扣款1,390 元,乃指遲到扣款,伊公司亦願給付,公司是採輪休方式,由員工自行排假,並非遇星期六、日就休假,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並無理由,又原告因連續曠職超過3 日以上,伊公司自105 年11月18日起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無法請特別休假,此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另伊公司願意就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補足,然應以投保薪資差額之6%計算,即為15,966元(266,096 ×6%=15,966)。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於105 年間每月薪資約26,000元,原告自105 年11月3 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有薪資明細、存摺影本、打卡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38頁、第79頁)。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寄發高雄新田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直接告知本人於105 年11月1 日起調任全館清潔工,本人原職務為銷售人員,未經本人同意更改薪資結構及降薪,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㈢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18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
㈣被告公司曾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款1,390 元,並要求負擔客戶修改費290 元(並有薪資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㈤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匯款290 元予原告(並有匯款人收執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
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 年11月1 日、2 日之工資,但尚未給付。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其金額: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 日起被調任全館清潔工,其不同意更改薪資結構及降薪,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公司既否認有予以調職,則原告就其被調職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謹就原告提出之證明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聲請調查其直屬主管即2 、3 樓組長丙○○、店長甲○○,並主張係甲○○於105 年11月1 日在其辦公室內,當丙○○面前告知其被調任為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156 頁準備書㈡暨聲請狀),然證人丙○○證稱略以:甲○○在上開時間、地點並未表示要將原告調任為清潔人員,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調任為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略以:因原告常不符合賣場規定及規範,其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表示要將原告調職為清潔人員,但原告當場沒有反應,其僅是予以告誡,並無實際執行調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2證人均已離職(見本院卷第167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並無需偏袒資方,且核,證人甲○○為口出「要將原告調職」之人,對其上開所言印象當較為深刻,而證人丙○○僅係在場,非為口出「要將原告調職」之人,對證人甲○○在上開時間地點有無為此表示,印象自可能較為淺薄,且時間經過已久,又已離職,更無記憶清晰之可能,故2 證人上開證述出入之處,應係其一為口出「要將原告調職」當事人,另一則非該當事人而無印象之故,尚難逕認所證有何不實,反之證人甲○○口出「要將原告調職」,如其所證既僅出於告誡,在場非被告誡之證人丙○○,通常自無特別加以注意之必要,加之如上所述時間經過、離職之情,事過境遷後已無記憶,尚無違經驗法則,且該2 證人就所詢與本件有關之細節,有諸多證稱不知者,並無附合兩造中一方所需而證述之情,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2 證人所證,被告公司主管僅係以調職清潔人員,作為原告再不遵守職場規範,所可能受處罰之具體告誡,尚難逕認已具體為調職懲處之佈達。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之公佈欄照片1 張,以證明其被調職、調降薪資(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第19頁公佈欄之照片),但照片中公佈欄之字跡小而模糊,並無法辨識公佈內容,且經提示,上開2 證人亦稱看不出有調職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證稱並未貼調職原告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71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公佈欄照片亦無法為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調職之有利證明。
⒊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曾將原告為不利之調職,則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調職連帶影響其薪資,認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其據此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不當扣款、修改費及其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扣款1,390 元、客戶之修改費290 元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堪信為真實,但被告公司就其辯稱已將修改費290 元匯付之事實,已提出匯款收據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匯款時間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後之106 年4 月12日,且金額相同,原告並未說明該款項如非修改費之退款,為何被告公司要匯付該金額,故而被告公司係將修改費290 元匯付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自不得再訴請給付修改費。
⒉被告公司已同意給付上開扣款1,39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答辯狀),則該部分扣款之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原告可訴請給付扣款1,390元。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2 日工資及其金額: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 年11月1 日、2 日共2日之工資,但尚未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主張該2 日薪資應以平均工資計算,為1,574 元(26,299÷30×2 =1,574 ,見本院卷第112 頁減縮聲明狀),被告公司辯稱該2 日薪資應以底薪計算,為1,466 元(22,000÷30×2=1,466 ,見本院卷第74頁答辯狀),經查,被告公司上開底薪金額之所辯,核與原告提出105 年1 、6 、9 月薪資單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實,而依105 年1 月薪資單之記載,底薪以外之給付項目為「加班」、「抽成」,依105 年6 、9 月份薪資單之記載,底薪以外之給付項目為「責任津貼」,且6 、9 月2 個月份之「責任津貼」金額不同,則堪認底薪以外之薪資金額,係依類如「加班」之時數、「抽成」之成績計算,原告並未說明105年11月1 日、2 日亦有得據以在底薪之外增加給付之數據,並提出證據以證實,則本院認被告辯稱該2 日薪資應以底薪核計,與情理較為相符,應堪採信,則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之105 年11月1 日、2 日共2 日薪資,為1,466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關於原告係自何時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辯稱其102 年11月7 日才自新北市申請獲准遷入高雄市,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僱用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答辯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盤讓承受其前雇主之營業,依法應一併承受勞動契約,故其係自96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第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兩造在勞資爭議時,並不爭執「原告102 年11月1 日起由新雇主(被告公司)僱用」,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之時間應自96年11月1 日起算,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令人無疑。
⒉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原告95年8 月起之雇主為漂亮一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起之雇主為健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都公司),100 年8 月起之雇主為莉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莉翔公司),102 年12月起之雇主始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依證人即莉翔公司負責人乙○○證稱略以:莉翔公司原有15名員工,但因營運不佳,員工陸續離職,最後將整個公司盤讓給被告公司經營,當時包含原告在內,莉翔公司僅剩3 名員工,員工都沒有領資遣費,可能是平常對員工很好,員工都沒有要求資遣費,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莉翔公司與被告公司沒有約定被告公司需承受或留任莉翔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公司與原告自行約定,莉翔公司並未加以干涉,至於健都公司與莉翔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地址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尚合情理,且兩造對證人上開所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證人上開所證,堪認原告係於被告公司向莉翔公司盤讓後,另與被告公司簽訂新勞動契約關係,尚難認被告公司需承受原告與前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⒊綜上,應認原告係如被告公司所辯,自102 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㈤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及其金額: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105 年11月18日,見事實及理由欄㈤之⒉所述)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訂。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5 年11月3 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如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於法無據,則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以原告已未上班,通知將於翌日即同年11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法即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該時確定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既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104 、105 年度自應各給與原告特別休假7 日,原告主張該2 年度均未休特別休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該1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曠職離職即不得休特別休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⒋兩造不爭執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應以基本之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08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如上所述,原告底薪為22,000元,則原告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為10,267元(22,000÷30×7 ×2 =10,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補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所不足,應再補提繳266,096 元(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被告公司辯稱提繳不足之金額為266,096 元之6%,即15,966元(見本院卷第75頁答辯狀),經查:
⒈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應補提繳之266,096 元,實係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總額,與依實際領得薪資金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換算月投保薪資總額比較後,所短少之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9 頁、第43頁),並非被告公司短少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為其補提繳退休金266,096 元,尚有誤解。
⒊被告已表示願為原告補提繳266,096 元之6%,即15,966元(見本院卷第75頁答辯狀),經核,依上開計算方式補提繳,已可保護原告權益,故本院認應依被告公司所辯,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96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㈦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賠償老人年金給付差額損失:
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⑴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⑵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⑴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 元,⑵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 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5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55年3 月25日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今未滿可請領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老人年金之60歲,且原告自承尚未請領(見本院卷第180 頁言詞辯論筆錄),自難推認嗣後必可請領,且亦難推認必受有具體損害,況亦不確定可請領時,依該條第58-1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何者對原告較為有利,當亦無法確定其受損之金額,則即使推認其可請領時將受有損害,亦難於此時逕自核算其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
㈧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可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申請就業保險法之相關給付,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但依上開規定所示,請領失業保險必須合於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原告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如上所述,該終止於法無據,而原告並未另主張有合於上開「非自願離職」要件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何合於上開「非自願離職」要件之情形,是認原告不合於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其亦無可能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㈨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其金額:原告另主張其在國定假日出勤357 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252,836 元(29,514÷30×357 =252,836 ,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附表2 、第134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該金額未列入「聲明」之請求金額之),被告公司辯稱其公司採輪休制,由員工自行排假,非星期六、日即休假(見本院卷第74頁答辯狀),經查:
⒈原告不否認其所訴請給付薪資之國定假日屬週六、日,且依證人丙○○證稱略以:被告公司確實採排假方式等語(如何排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68 頁),證人甲○○證稱略以:休假部分是各專櫃同仁自己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公司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公司係採輪休制,員工週六、日不一定放假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勞動基準法於本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僅規定勞工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日(第36條),另紀念日、勞動假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歸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第37條),並無規定週六、日勞工均應放假,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公司採輪休制度有何違法之處,則應認原告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週六、日上班部分均屬正常之上班範圍,此部分工資已於每月工資中給付,週六、日非屬休假日之額外上班,被告公司無需額外給付薪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扣款1,390 元、105 年11月1 日、2 日薪資合計1,466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10,267元,並可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96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其餘請求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合計除上開補提繳部分外,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1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之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