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305號
- 債權人
- 杜玲
- 債權人
- 杜娟
- 債權人
- 黃若榳
- 債權人
- 黃奕謀
- 債務人
-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方瑞豐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張本源
- 債務人
- 林茂唐
- 債務人
- 陳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杜玲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杜娟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若榳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奕謀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對曾秀英、陳美幸、林阿溪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曾秀英、陳美幸、林阿溪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