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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522號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務人
喬噫工程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楊秋木
債務人
債務人
楊呂美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6日邀楊秋木、楊呂美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於100年8月2 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3年2月2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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