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 原告彭智勇
- 被告莊心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債 權 人 彭智勇 債 務 人 莊心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另請求對吳家輝、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吳家輝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本票所示,立借據人及發票人均非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對該公司請求之依據,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1日具狀泛稱債務人及吳家輝借款時說公司商業臨時週轉云云,尚無法釋明何以對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吳家輝、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本息,核其屬可分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債務人與吳家輝、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擔該債務,故債權人應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433,333元【計算式:1,300,000÷3=4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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