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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43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433號

債權人
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債權人
余政霖
債權人
前列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余政霖共同
債務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焦經國
債務人
債務人
謝一民

一、債務人應向⑴債權人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⑵債權人余政霖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4%;借款期間至民國106年1月17日止;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年利率20%,則債權人於借貸關係期間屆滿後,請求依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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