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徐瓊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零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第三人傅景明邀徐瓊慧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85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⑶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689,123 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0年5 月26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91年4 月12日已逾6 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之利率2 成計算。

⑷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