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葉鴻明
- 代理人
- 鄭淑貞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53,7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自陳獨力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民國84年次),尚就學中,本院考量聲請人自88年離婚迄今業已近18年,現實上向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另查,聲請人現於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擔任保全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385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以每月27,385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001元,分96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56,096元,清償成數為19.01%,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053,73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001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056,096元,清償成數已達19.01%(1,056,096÷5,554,337),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385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1,001元後,每月僅剩16,384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獨力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即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1,001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臺中商銀 │977,874 │17.61% │1,937 │185,952 │
├────────┼─────┼─────┼─────┼─────┤
│新光銀行 │103,260 │1.86% │205 │19,680 │
├────────┼─────┼─────┼─────┼─────┤
│板信銀行 │281,747 │5.07% │558 │53,568 │
├────────┼─────┼─────┼─────┼─────┤
│聯邦銀行 │183,095 │3.3% │363 │34,848 │
├────────┼─────┼─────┼─────┼─────┤
│玉山銀行 │148,118 │2.67% │294 │28,224 │
├────────┼─────┼─────┼─────┼─────┤
│台新銀行 │1,111,049 │20% │2,200 │211,200 │
├────────┼─────┼─────┼─────┼─────┤
│大眾銀行 │867,346 │15.62% │1,718 │164,928 │
├────────┼─────┼─────┼─────┼─────┤
│台灣銀行 │232,608 │4.19% │461 │44,256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97,569 │1.76% │194 │18,624 │
│公司 │ │ │ │ │
│ │ │ │ │ │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528,972 │9.52% │1,047 │100,512 │
│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805,608 │14.5% │1,595 │153,120 │
│公司 │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9,091 │1.06% │117 │11,232 │
│公司 │ │ │ │ │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158,000 │2.84% │312 │29,952 │
│公司 │ │ │ │ │ │
├────────┼─────┼─────┼─────┼─────┤
│ 加 總 │5,554,337 │ 100% │11,001 │1,056,096 │
├────────┼─────┴─────┴─────┴─────┤
│ 清 償 成 數 │ 19.01%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清償11,001元
。總清償金額為1,056,096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之19.0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