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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鴻明
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53,7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自陳獨力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民國84年次),尚就學中,本院考量聲請人自88年離婚迄今業已近18年,現實上向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另查,聲請人現於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擔任保全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385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以每月27,385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001元,分96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56,096元,清償成數為19.01%,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053,73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001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056,096元,清償成數已達19.01%(1,056,096÷5,554,337),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385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1,001元後,每月僅剩16,384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獨力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即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1,001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臺中商銀        │977,874   │17.61%   │1,937     │185,952   │
├────────┼─────┼─────┼─────┼─────┤
│新光銀行        │103,260   │1.86%    │205       │19,680    │
├────────┼─────┼─────┼─────┼─────┤
│板信銀行        │281,747   │5.07%    │558       │53,568    │
├────────┼─────┼─────┼─────┼─────┤
│聯邦銀行        │183,095   │3.3%     │363       │34,848    │
├────────┼─────┼─────┼─────┼─────┤
│玉山銀行        │148,118   │2.67%    │294       │28,224    │
├────────┼─────┼─────┼─────┼─────┤
│台新銀行        │1,111,049 │20%      │2,200     │211,200   │
├────────┼─────┼─────┼─────┼─────┤
│大眾銀行        │867,346   │15.62%   │1,718     │164,928   │
├────────┼─────┼─────┼─────┼─────┤
│台灣銀行        │232,608   │4.19%    │461       │44,256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97,569    │1.76%    │194       │18,624    │
│公司            │          │          │          │          │
│                │          │          │          │          │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528,972   │9.52%    │1,047     │100,512   │
│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805,608   │14.5%    │1,595     │153,120   │
│公司            │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9,091    │1.06%    │117       │11,232    │
│公司            │          │          │          │          │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158,000   │2.84%    │312       │29,952    │
│公司            │          │          │          │          │                                                        │
├────────┼─────┼─────┼─────┼─────┤
│  加    總      │5,554,337 │  100%   │11,001    │1,056,096 │
├────────┼─────┴─────┴─────┴─────┤
│ 清 償  成  數  │                  19.01%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清償11,001元
      。總清償金額為1,056,096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之19.0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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