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詹喜幀
- 相對人
- 許富凱
兼法定代理 許明達
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黃錦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3年7月31日,清償日期民國103年8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黃錦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7月1日,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即債務人黃錦未依約清償,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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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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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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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三民│灣和 │74 │空│4,576.93 │100000分之348 │
│ │ │ │ │ │白│ │(所有權人許明達、許富凱 │
│ │ │ │ │ │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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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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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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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0│灣和段7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九層:52.93 │陽台:4.21 │全部 │
│ │ │ │15層 │合計:52.93 │ │(所有權人│
│ │ ├─────────┤ │ │ │許明達、 │
│ │ │明誠一路92號九樓之│ │ │ │許富凱 │
│ │ │2 │ │ │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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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灣和段1393建號13,972.4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1(含停車位編號5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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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