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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聲請人
張雪蕙即協昌企業社
相對人
洪靜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附表編號001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未 載 │50,000元│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 │0000000 │├──┼──────┼────┼──────┼──────┼────┤│002 │105年4月29日│5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 │0000000 │├──┼──────┼────┼──────┼──────┼────┤│003 │105年4月29日│60,00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 │0000000 │├──┼──────┼────┼──────┼──────┼────┤│004 │105年4月29日│61,000元│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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