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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30號

聲請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相對人
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朱德峻
相對人
相對人
朱育陞
相對人
朱宜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朱德峻、朱育陞、朱宜真發票時之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寮區、田寮區、岡山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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