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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請人
陳巧鶯
相對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而上開判決主文中並未欲之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又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00元、282,000元合計564,000 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亦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800 元【計算式:188,000 ×3/5=112,800】;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225,600元【計算式:564,000×2/5=225,600】,再將兩造所應各自負擔之數額予以抵銷後,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800 元【計算式:225,600-112,800=112,8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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