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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相對人雖曾提及開立本票係因抗告人表示未予其保障,惟斟酌其無兌現票款之經濟能力,該保障應僅係提供抗告人「情感上之慰藉」,故相對人先位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原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執票人應否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及有無本院上揭四則判例之適用,意義重大,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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