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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世芳
相對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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