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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90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而前揭裁定業於106年2月23日確定,是以,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吳怡諒會計師,而非顏連豐,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5月18日以顏連豐為法定代理人就本院於106年5月3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顯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異議自不合法,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於106年11月6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聲明異議人迄未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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