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 聲 請 人
-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且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書、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全丑字第716 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驊韜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迄未經聲請人撤回,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標的仍受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16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