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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聲請人
張勝明
相對人
品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爰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6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有相對人陳報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409號)。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既已起訴而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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