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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對人
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建再字第1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52 號裁定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本件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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