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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佑吉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漳
代理人
范遠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懷中即金水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馮懷中即金水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書、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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