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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7號

聲請人
蔣承勳
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相對人
隆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隆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邱泰銘(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相對人隆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葉秋生為清算人,惟葉秋生業於101年7月15日死亡,相對人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章程復無公司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致無人充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9年5月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第三人葉秋生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653800號函檢送之經濟部函、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83至88頁)。惟清算人葉秋生已於101年7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為佐(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7頁),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其內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據此,相對人業已經解散登記,迄今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堪認實際上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範,參酌經濟部106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0602065350號函稱: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完成清算程序,而清算人業已死亡,該死亡之清算人既經股東會選任,即應由公司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而不再以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股東會無法召開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128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訴訟之必要,為利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之進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舉薦之邱泰銘,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相對人公司內部業務暨實際事務分配運作情況,當知之甚詳,其目前仍設籍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且經本院詢問邱泰銘,其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規定不得選派其為清算人之情事,因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利益,爰選派邱泰銘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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