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國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國字第3號
- 原告
-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吳燦霞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林弘政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棠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