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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國字第3號

原告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燦霞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棠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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