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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告
趙 弘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告
冠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宜芳
被告
黃建穎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告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當時被告冠群公司係由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建穎代為出售,而被告徐志銘則以被告冠群公司之負責人自居,惟交車後始發現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冠群公司、黃建穎、邱志銘共同返還原告已付價金等;又因被告冠群公司、黃建穎、邱志銘已將剩餘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故請求確認被告4人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查,原告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之地點,均位於桃園市,亦即該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桃園市。原告雖稱其於交車後將系爭車輛駛回高雄市途中,於行經臺中市時發生拋錨,經被告徐志銘派員將系爭車輛送修,並約定修繕後將於高雄市楠梓交流道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然縱認屬實,此亦僅為雙方約定將修繕後車輛交還予原告之地點,難認兩造有約定以之為本件車輛買賣契約履行地之意,原告據此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為無足採。次查,被告冠群公司、裕融公司之設址分別位於桃園市、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另據原告陳報被告黃建穎、徐志銘之住所址分別位於桃園市、新竹市,亦有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憑。復查,被告裕融公司雖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以契約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然因其餘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綜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三、再者,衡諸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穎、徐志銘分別為被告冠群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並於桃園市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雖查無該二被告之戶籍資料,亦應足認被告黃建穎、徐志銘與桃園市有相當地緣關係。又據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目前位於昱鑫汽車保修廠,該保修廠位於苗栗縣,有起訴狀原證2所附單據可稽,另原告欲聲請傳訊之證人吳聲杰地址亦位於苗栗縣,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經濟性。參酌上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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