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 原告
-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天島
- 被告
-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憶嵐
- 被告
- 汪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產品銷售合約書第13條第4 款約定,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產品銷售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