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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原告
麻生高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被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有工程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積欠貨款未付,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面在卷可稽。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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