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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8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82號

原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被告
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資訊設備採購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資訊設備採購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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