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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傑民施盈志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劉紘綺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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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溧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伊所提出與訴外人李溧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李溧鈃已承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交後,將給予伊獎金,此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成交輸入表上原有記載伊之姓名「劉紘綺」乙節亦甚明(嗣該記載已經劃除),而以李溧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上開承諾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為之,則被上訴人應已將伊列為系爭房地之銷售人員,在系爭房地成交後,自應依約給付獎金予伊,原判決竟認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給付獎金之約定存在,其認定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當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本件上訴人為原告,此段應屬誤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依此認定本件就系爭房地成交後給付獎金之約定,係成立在上訴人與李溧鈃個人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給付獎金之約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心證之形成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洵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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