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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0號

原告
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妮綿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陳瓊蓉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迪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分包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廠一、二部機鍋爐廠房工程中之樓梯欄杆製裝(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約定每部機約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 每米360 元、其中四個樓梯欄杆為每米450 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仍有附表所示之工程款2,022,828 元未為給付( 卷第55頁減縮,計算式詳如卷第57-58 頁、第123 頁所示) 。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自服勞務,是原告於訂約後指派彭德財等到場施作並未違反約定,原告得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報酬甚明;被告另抗辯除工程保留款外均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彭德財僅為原告派至現場之工作人員,無代收工程款權限,被告縱有交付彭德財或有借支,亦與原告無關、薛銘科部分亦同(卷第230頁)。

㈢原告實際已收受工程款如下( 卷第230-233 頁) ( 下列第①至第⑤項為薛銘科施作、第⑥項為彭德財施作,兩造不爭執,卷第197-198 頁筆錄) :

①104 年9 月30日請款單( 卷第21頁即原證2 第1 頁) :被告扣除20% 後實際給付120,000 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30,336元。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15,033元,然手寫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且非原告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②104 年9 月30日請款單( 卷第23頁即原證2 第2 頁) :被告扣除20%後給付110,000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34,576元,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14,458元,然手寫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且非原告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③104 年11月5 日請款單( 卷第25頁即原證2 第3 頁) :被告扣除20% 後給付170,604 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73,116元,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取25,000元、24,372元,然非原告受領,且薛銘科亦未實際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④104 年12月9 日請款單( 卷第27頁即原證2 第4 頁) :該紙請款單依證薛銘科證詞,可認為均係薛銘科向被告借款之紀錄,非原告領取,不生清償效力。

⑤105 年4 月11日請款單( 卷第29頁即原證2 第5 頁) :被告未給付該請款單之工程款,薛銘科亦證稱係被告代墊便當錢2,800 元後自工程款中扣除,屬借款性質,與原告無關;另依薛銘科、彭德財證詞,可見罰款1,000 元部分非真實;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⑥105 年1 月7 日請款單( 卷第31頁即原證2 第6 頁) :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與彭德財1,216,532 元,經彭德財簽收,惟原告未委託彭德財收取工程款,被告縱有交付彭德財上開款項或借支,亦與原告無關;依彭德財之證詞可認上開請款單遭被告塗改,縱與被證3 相符亦非可採;原告仍得依請款單所載請求1,690,308元工程款。

㈣被告雖以業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6 月1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惟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僅在要求原告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如未配合將予解除或終止等,然被告並未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並未生解除之效果。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55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承攬工程合約書之事實不爭執,然簽約後原告未進場施作而由連帶保證人施作,被告除保留款外工程款均已給付;且台電公司要求改善時,原告無法配合辦理,導致違約並受罰款;被告請實際施作者於結算後請款時開立發票亦未能配合且一再拖延,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數額雖如附表所示(卷第134頁),然除其中49,518元以外,均為尚未驗收合格之尾款。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彭德財、薛銘科施作,其中彭德財施作實作實算工程款為1,538,906 元,被告已付1,216,532 元、薛銘科部分未付工程款僅49,508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約相當於保留款( 卷第202 頁-204頁,計算式如第204-205 頁附表)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承包「臺電大林廠一、二部機鍋爐廠房欄杆製裝」中之欄杆現場施工制裝工項,並約定工程數量每部機欄杆約貳萬米,每米以參百陸拾元計算,工程總價每部機約720 萬元( 實作實算) 。

㈡原證二即原告所提請款單( 卷第21-31 頁)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卷第117 頁) 。原證二請款單所列之第①至第⑤項為薛銘科施作( 卷第21-29 頁) 、第⑥項為彭德財施作( 卷第3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197-198 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有連帶保證人詹永澤,及詹永澤書立同意書兩造同意連帶保證人更換為彭德財( 卷第98-99 頁) ,而抗辯工程承攬合約關係,實際係存在於借牌人彭德財與被告間,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 卷第116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22,828元(卷第55、230頁),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進度未能配合業主臺電公司要求,被告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卷第79-82 頁) ,依兩造承攬合約第捌條約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解除,有無理由。

四、被告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有連帶保證人詹永澤,及詹永澤書立同意書兩造同意連帶保證人更換為彭德財( 卷第98-99 頁) ,而抗辯工程承攬合約關係,實際係存在於借牌人彭德財與被告間,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 卷第116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均載為兩造,相關請款單亦均由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之事實均有書面合約及請款單可證( 卷第17-3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確實為兩造甚明;至原告雖由彭德財、薛銘科至現場負責施作,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並以已支付二人部分工程款為抗辯,而原告是否轉包或分包由彭德財、薛銘科至現場負責實際施作,亦為工程實務所常見,不能因而即解釋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況被告所提出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之存證信函,寄送之對象亦均為原告,被告事後再抗辯承攬契約關係實際存在於借牌人與被告間,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22,828元(卷第55、230頁),有無理由。

㈠證人彭德財證稱「原告跟被告合約約定每月固定估驗一次(指如何請領工程款) ,但我每月寫估驗請款單給原告,好幾次原告製作請款單交給被告,被告都以施作完成的是半成品而且零零散散無法估驗為由,拒絕付款。」( 卷第153 頁筆錄) 「承認原證二之6 ( 即卷第31頁) 請款單的真正( 指兩造與證人曾協商之結果為何) ,包括施作的數量及單位都正確。是被告工地的人跟我核對後,由被告製作的。」「這一張請款單是我事後拿給原告,原告有拿去向被告請款,但被告拒絕付款。」( 卷第156 頁背面) ;證人薛銘科證稱「我每月按施作的進度寫請款單交給迪泰公司,迪泰公司審核沒問題,原告就會開發票,迪泰公司會將款項給吉永公司( 指如何請領工程款) 。我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工程款,是吉永公司給我的工程款。」;而證人二人與兩造並無親誼或恩怨關係,而兩造亦未提出足認證人所述虛偽不實之證明,是證人所述應可認為真實,則系爭工程之現場施作進度或可領工程款之計算及估驗等,均由彭德財與薛銘科二人於現場與被告會算及提出,參以兩造對請款單上打字部分之金額亦均未爭執,則相關請款單上所載工程款如經證人二人承認係領取工程款部分,即應解為被告就該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完畢,方符履約誠信原則;惟如係證人現場向被告借支部分,既非給付工程款,自不能解為原告已經受領工程款。

㈡證人薛銘科證稱:「請款單2-1 我共領了120,000 元,就是按施工比例乘百分之八十付給我,另外還差我269 元。」(即附表編號1)、「請款單2-2 我共領了110,000 元,就是乘以百分之八十給我,另外還差我5,661 元。」( 即附表編號2)、「請款單2-3 我共領了170,604 元,就是乘以百分之七十給我。至於為何有時打八折有時打七折給我,是被告說錢不夠就隨被告扣。」( 即附表編號3)、「請款單2-4 我共領100,000 元,另外借了17,625元,是工地員工在當月的借支,所以我請工程款時直接扣掉,所以當月還欠我17,625元沒給我。」( 即附表編號4)、「請款單2-5 我沒領到錢,我在右下角有記載款未收,但這張請款單其實是被告自己填載給我的,因為按照我的計算當月應該還有管材跟彎頭的工程款,加起來總金額除了59,242元以外,另外還有一筆19萬元的工程款,我有交請款單給吉永公司,但被告拒絕給我19萬元的工程款,所以我才會不領這個月的工程款。便當跟罰款是我同意扣款的,我確實有簽名我承認。」( 即附表編號5)「我說還差一張請款單就是那筆19萬元的工程款(當庭提出105 年3 月11日請款單影本。)這就是迪泰公司給我的,這是因為彭德財做不完要我幫忙做的,彭德財已經領了百分之六十,這一張我應該領的百分之四十,算起來金額是24,048元。」( 卷第164 頁筆錄) 。

㈢依薛銘科上述所證,附表編號1 至5 已領工程款數額:①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領工程款為120,000 元。②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領工程款為110,000 元。③就附表編號3 已領工程款為170,604 元。薛銘科亦證稱附表編號3 另領取有尾款25,000元( 卷第165 頁背面筆錄) ,此筆款項亦應計入原告已領工程款。④就附表編號4 薛銘科雖證稱已領10萬元,然又證稱係針對之前向被告借支部分同意被告逕行由工程款中扣除(卷第165 頁筆錄) ,另17,625元亦經薛銘科自陳為向被告借支,則此部分既為薛銘科向被告借支款項,被告逕行以應付工程款扣除,不能認為已付工程款,是本項應認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⑤就附表編號5 部分,薛銘科既證稱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請求即有理由。其餘編號被告所抗辯已付工程款,均為被告以罰款或其他原因直接扣除計算其已領工程款亦為證人薛銘科所陳明,而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兩造,縱有罰款或其他應扣款事宜,被告應先行催告原告補正遭原告拒絕方得扣款,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而逕在工地現場予以扣款,所為扣款即無理由,自應認為各該部分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卷第165 頁背面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事後再出缺失郵件或罰款通知單( 卷第209-225 頁) ,既均未能證明曾於施作過程先行催告原告或證人薛銘科、彭德財修補,所為以現場逕行扣款之行為,並不合於承攬瑕疵修補應先行催告之規定,而兩造契約亦無特別約定,被告所為以現場對證人逕行罰款之扣款方式,均不能認為已付工程款;被告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㈣另證人彭德財既證稱「承認原證二之6 ( 即卷第31頁、卷第138 頁) 請款單的真正( 指兩造與證人曾協商之結果為何),包括施作的數量及單位都正確。是被告工地的人跟我核對後,由被告製作的。」已如上述,足認兩造與彭德財於事後協商已合意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請款單之記載為彭德財已領及未領之工程款,而彭德財證稱已領工程款為1,216,533 元,尚有213,550 元未領到,則應以此數額為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原告雖爭執已領部分為彭德財之借支,然依兩造各自提出相同之原證二之6 、被證二請款單( 卷第31頁、第138 頁) 書面之記載,既均載為阿財已領,並無任何係借支或扣款之記載,而兩造會同彭德財協商時既均同意請款單計算為正確,原告事後再以係屬彭德財個人借支為由,請求全部該紙請款單所載工程款,亦有違誠履約誠信原則,並無理由;是原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請款單之未領工程款,僅有213,550 元,原告其餘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彭德財雖證稱之後其仍繼續在工地現場施作一個月餘均未請得任何工程款,惟彭德財自陳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 卷第156 頁背面筆錄),此部分原告亦無從再請求被告給工程款。

㈤又兩造契約雖約定10% 尾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惟被告既主動拒絕再由原告派至現場之證人薛銘科、彭德財繼續施作完成全部工程,並而就被告分別在105 年5 月4 日及105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之內容均不具體,亦為證人薛銘、彭德財所否認( 卷第164 頁背面、卷第153 頁背面筆錄) ,被告僅事後提出郵件及備忘錄( 卷第209-225 頁) ,又未載明原告承認有何瑕疵或施作遲延之情事,且未經催告原告修補或趕工亦如上述,並不能認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有何瑕疵或遲延情形,本件既為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原告自無法全部施作完畢,則被告與業主未能驗收完成,即與原告無關,應認被告已任意終止與原告間承攬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已施作包括驗收保留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否則如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延宕多年,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21,070 元{ 計算式:( 150,336-120,000) +( 144,576-110,000) +( 243,720-170, 604-25,000) +135,250+59,242+213,550=521,07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進度未能配合業主臺電公司要求,被告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卷第79-82 頁) ,依兩造承攬合約第捌條約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解除,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況兩造承攬合約書第捌條係約定「如乙方( 即原告) 無故罷工或無法配合工程進度,而且甲方認為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甲方有權提早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無法配合工程進度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證明,亦為現場施作之證人薛銘科、彭德財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不能證明,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1,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2月17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有理由,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函查員工打工資料( 卷147 頁) 等均認無必要,且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實作實算工程款│原告主張已領取│被告抗辯已付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卷│被告抗辯尚未付之工程│備註              │
│    │              │工程款數額    │程款數額( 卷第│第123-124 頁、第230 │款領額( 卷第204 頁) │                  │
│    │              │              │204 頁)       │頁)                 │                    │                  │
├──┼───────┼───────┼───────┼──────────┼──────────┼─────────┤
│  1│150,336 元    │120,000元     │135,033元     │30,336元            │15,303元            │原證二之①,薛銘科│
│    │              │              │              │                    │                    │施作104.9.30請款單│
├──┼───────┼───────┼───────┼──────────┼──────────┼─────────┤
│  2│144,576元     │110,000元     │124,458元     │34,576元            │20,118元            │原證二之②,同上  │
├──┼───────┼───────┼───────┼──────────┼──────────┼─────────┤
│  3│243,720元     │170,604元     │219,976元     │73,116元            │23,744元            │原證二之③,同上  │
│    │              │              │              │                    │                    │104.11.5請款單    │
├──┼───────┼───────┼───────┼──────────┼──────────┼─────────┤
│  4│135,250元     │0元           │117,625元     │135,250元           │17,625元            │原證二之④,同上  │
│    │              │              │              │                    │                    │104.12.9請款單    │
├──┼───────┼───────┼───────┼──────────┼──────────┼─────────┤
│  5│59,242元      │0元           │3,800元       │59,242元            │55,442元            │原證二之⑤,同上  │
│    │              │              │              │                    │                    │105.4.11請款單    │
├──┼───────┼───────┼───────┼──────────┼──────────┼─────────┤
│  6│1,690,308 元( │0元           │1,216,532元   │1,690,308元         │199,762元           │原證二之⑥,彭德財│
│    │被告計算為    │              │              │                    │                    │施作,105.1.7請款單│
│    │1,416,294元)  │              │              │                    │                    │                  │
├──┼───────┼───────┼───────┼──────────┼──────────┼─────────┤
│總計│              │              │1,817,424元   │2,022,828元         │331,99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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