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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3日106年度建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3,8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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