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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呂佩珊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靚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林宜臻
代理人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到期日105 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爰就尚未清償之39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請求裁准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欠款金額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乙情,有系爭本票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 頁)。又相對人聲請自105 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乙節,亦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相符。是以,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審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符。抗告人前揭所辯,係對本票債權存否及數額有爭議,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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