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賴文姍陳美芳徐彩芳

  • 當事人
    翁珮儀許薇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翁珮儀 相 對 人 許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雄補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花開富貴公司)之負責人,花開富貴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2 樓及地下室作為營業場所,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下稱A 契約)。嗣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 日與相對人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下稱B 契約),以延續A 契約之租期,且A 、B 契約之承租地址、使用樓層皆完全相同,可見A 、B 契約之承租人均為花開富貴公司,抗告人並非B 契約之承租人,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本件被告,已有未洽。縱認抗告人為B契約之承租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 應依B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得收取之租金總額計算,為1,016,640元(計算式:30個月×33,888元/月=1,016,6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4,410元後,相對人尚應補繳6,688元,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僅624,187元,僅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2,420元,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不得追加抗告人為被告;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6,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098元;㈣本件應以一般程序進 行審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 字第19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 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2 樓及地下室,雙方簽立B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抗告人應於每月1 日前按月繳納租金33,888元,因抗告人積欠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租金,遂以106 年6 月22日「民事追加及部分撤回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40,544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888元(見原審卷第34-36 頁)。核其請求,係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乃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1 、2 樓及地下室之價額為準。原裁定審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702.9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1,110,300 元,而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共為359.16平方公尺(計算式:第一層113.99㎡+ 第二層140.58㎡+地下室113.99㎡+騎樓26.60㎡=395.16㎡),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624,187元【計算式:1,110,300元×(395.16㎡ /702.9 1㎡)= 62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併算相對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裁定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原裁定性質上為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之程序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僅就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為抗告,其他事項則不在抗告法院得審理範圍內。抗告意旨請求抗告法院禁止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被告,並定本件訴訟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等情,均已逾越原裁定得抗告範疇,本院自無從審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