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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蔣志宗謝宗翰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
周暉展即忠誠拉麵店
相對人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與相對人簽立加盟契約所簽發交付,然兩造間就加盟契約之內容尚有爭議,相對人自不能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6年3月23日 │500,000元 │ (空白) │45673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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