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黃宏欽、洪韻婷、呂佩珊
- 當事人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許薇君、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儀 相 對 人 許薇君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6年雄補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即鼓山區鼓南段一小段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1樓、2樓及地下室作為營業場所,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下稱A契約)。嗣伊之代表人翁珮儀 於105年4月1日與相對人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限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下稱B契約),作為A契約之延續,且A、B契約之承租地址、使用樓層皆完全 相同。而伊承租系爭房屋除1、2樓外,尚包括騎樓26.6平方公尺及地下室119.33平方公尺(同系爭房屋1樓面積),故 依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10, 300元計算,平均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1,579.58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110,300元÷建物總面積702.91平方公尺=1,579.58元】,依 此核算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之價值,應為624,187元【 計算式:(一層113.99平方公尺+二層140.58平方公尺+騎樓26.60平方公尺+地下室113.99平方公尺)×1,579.58元 =62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相對人即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4,18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830元;㈢本件應以一般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 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訴訟標的價額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 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2年7月20日簽訂A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888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與抗告人之代表人翁珮儀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B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 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888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嗣相對人以承租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將抗告人列為被告,並將翁珮儀列為抗告人之代表人,依不當得利、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翁珮儀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88元(下稱系爭訴 訟),而原裁定則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抗告人占用系爭 房屋1、2樓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2,113元,並以相 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裁定相對人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4,410元,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及補費裁定在卷 可稽。 ㈡ 原裁定固認為相對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係屬以一訴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業如前述,惟查,依相對人之起訴狀觀之,其所載之當事人欄僅係將抗告人列為被告,然其於訴之聲明第1項卻另列翁佩儀為被告(參原審卷第3頁),則翁佩儀究否為系爭訴訟之被告,即屬有疑,且翁佩儀係與相對人簽訂B契約、抗告人則與相對人簽訂A契約此節業經相對人陳述如前,則相對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其原因事實是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例如均為A契約或均為B契約),抑或係其一為A契約、另一為B契約等,均屬未明,然此乃涉及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是否係隨第1項聲明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即是否屬於對同被告為附帶請求而得於核算訴訟標的時併算其價額之問題,故此均有待闡明以為釐清之必要,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相對人就此不完足部分予以敘明或補充,以確定其所請求之真意,惟原法院未為闡明即逕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就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裁定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4,410元 ,即難未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訴訟所列之被告、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仍有不明,尚無從計算其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予核定,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聲明第3 項所為系爭訴訟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之請求,因本件抗告程序僅係在審究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而原裁定既未敘明本件所應採行之訴訟程序為何,本院抗告程序自無庸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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