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兆偉
- 相對人
- 劉芝懿
- 代理人
- 蔡尚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生活富裕,於抗告人公司上班期間每年均私人出國旅遊係,顯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分別著有規定。再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可知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審酌相對人具高雄市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而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06年1月17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年12月3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432607800號函、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21至28頁),堪信相對人已符合前揭法規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生活富裕,於抗告人處上班期間每年均私人出國旅遊等語,然縱相對人於回溯5年間幾乎每年均有入出境紀錄(僅104年無,詳如外放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然此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生活富裕一節為真,抗告人亦未能再釋明其前述主張;況相對人係因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此一要件而經認定為無資力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亦未能舉反證推翻此一認定,其主張尚無可採。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