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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黃莛崴即黃裕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債 權 人 黃莛崴即黃裕銘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莛崴即黃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服務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第6至 17頁、本案卷第1頁、第44頁、第46至63頁、第71至72頁、 第74頁、第85至9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32元、2,041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2筆, 價值共計91,195元,現為黃家宗祠,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180元,並有新光金控股票68股,而據105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有慶豐銀行246,070元、陽信 銀行24,840元、新光金控680元投資款;又聲請人於106年2 月1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之關係公司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自106年6月1日起改於漢程公司擔任司機,自106年3 月起至10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1,730元【計算式:(33,379+31,679+38,846+31,964+37,313+28,270+27,877+24,508)÷8=31,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另其於91年2月退伍時,於91年2月6、7日各領取473,184元退伍金、476,100元新制一次退伍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漢程公司函、服務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退伍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見調卷第10至16頁、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34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4頁、第64頁、第66至69頁、第103頁、第115至117頁)。再查聲請人曾任曼谷燈 飾國際貿易行負責人,惟曼谷燈飾國際貿易行業於94年5月 16日註銷,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7至33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73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76至7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7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後,剩餘18,7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84,994元(調卷第18頁、第29至32頁、第39頁,包括:台北富 邦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民間債權人陳亮志),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180元、聲請人所有土地價值91,19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4年【計算式:(5,584,994-91,195-10,180)÷18,789÷12 ≒2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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