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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沈建興

  • 當事人
    張羽茿即張秀芬即張婉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張羽茿即張秀芬即張婉榆 代 理 人 陳建宏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羽茿即張秀芬即張婉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第7至15頁、本案卷第1頁、第16頁、第18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029元、324,13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086元、27,011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團險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郭爐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6年度含年終獎金12,000元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6,257元【計 算式:(27,204+28,320+25,650+32,028+25,677+16,077+12,717+27,262+27,732+22,848+23,422+34,149)÷12+12,000÷12=26,257,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18至21頁、第54頁、第5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2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235 元。查聲請人母親陳○○係43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筆,現值共計2,330,979元, 於98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94,994元,於配偶歿後,於103年9月22日領取退休金367,550元,於103年10月29日領取遺屬津貼1,306,800元,104年1月7日領取時差退休金1,802元,並於103年10月13日領取喪葬津貼219,500元,現 未領取其他給付與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25頁、第41至44頁、第53至55頁),以陳○○住居高雄市103年10月至107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12,941元,其領取之退休金、遺屬津貼、時差退休金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07年12月,尚可餘1,042,148元,堪認暫毋須聲請人扶養。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弟同住弟所有屋,因弟尚在繳納房貸,每月須給付3,000元 予弟補貼,並提出切結書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4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2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13,31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298,185元(調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8至62頁、第69頁 、第72至8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京城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2年(計算式:8,298,185÷13,316÷12≒52】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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