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沈建興
- 當事人李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李旻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丙○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4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0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4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2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至46頁)、存摺(卷第47至5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4頁)等,並有丙○銀行陳報狀(卷第119 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313,100元、241,724元,名下有3 車(分別為1986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991年出廠之福特六和、1991年出廠之VOLKSWAGEN),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5,448元。又聲請人任職於環宇珠寶城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據環宇珠寶城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起至8 月止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1,755元、20,736元、21,082元、20,465元、20,322元、20,515元、19,893元、21,008元,合計165,776 元,另有三節獎金27,000元、300元、600元,合計27,9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3,047元(計算式:165,776÷8 +27,900÷12=23,047)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卷第42至45頁、第109至11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環宇珠寶城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8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3,04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子,每月扶養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何斌即何東南所育有之長女何00 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雄市中華藝術學校,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於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7 月共領取獎學金17,970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單等在卷可參(卷第17頁、第65至72頁)。是何00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其所領取之獎學金核平均每月僅899 元(計算式:17,970÷20=898.5 ),客觀上仍需受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參卷第113 頁陳報狀),聲請人應負擔何昱萱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長子何國誌名下房屋(參卷第112 頁陳報狀),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4,89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8,363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684,983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乙○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丙○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經綸資產公司、高雄市苓雅區監理所),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5,44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15 年【計算式:(41,684,983-15,448)÷8, 363÷12=41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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